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宗源 送達代收人 陳映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係因未盡查證義務,疏於在期限內將違規收取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而致違反政治獻金法,且受刑人所收之政治獻金金額非鉅,犯罪情狀非重,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經受刑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允許,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聲請後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聲請,逕合併將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就受刑人所犯政治獻金法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固認所犯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其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職權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就上開2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該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二)、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然異議人上開所犯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以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均係在102年1月25日之前,依上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原裁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是故,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明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中「裁判確定」係指判決經確定後,並經執行完畢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仍於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尚難謂稱本件業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即本件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揆諸上揭從舊從輕原則之精神,本應適用較為有利之規定,即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從而,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合併兩罪定應執行刑3年7月,致受刑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因而無法聲請易科罰金,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懇請鈞院就受刑人再社會化功能、受刑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衍生之負面效益,暨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詳加審酌,准予撤銷原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之處分,並准於受刑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得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1年5月1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復因違反政治獻金法件,於101年7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3號定刑裁定等在卷可憑。而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揆諸開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問題。抗告意旨猶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尚在執行之聲明人即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原審法院駁回聲明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