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長廷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同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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