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倫鋒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袁倫鋒透過友人 江隆健 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A女手繪現場圖1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7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學校制服、書包照片共3張等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可以確定。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已嚴重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知悉A女年齡,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然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懇 祈鈞院 酌減刑責。...查,本件被告除坦承起訴書所指犯行外,亦於民事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相較其他案件之「強制性交罪3次」、「殺人未遂罪」或「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且未供出毒品來源,並有累犯適用」等判決,均尚可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刑罰,故被告亦懇祈鈞院給予悔過之機會。另為開啟自新之路,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努力補償告訴人之傷痛,尚祈鈞院考量被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賜予緩刑之寬典等語。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A女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告訴人(被害人之母)似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50萬元,被告雖表示有誠意和解,但僅打算以2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卷第17頁筆錄)。亦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稱:被告態度不好,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筆錄)。被告上訴仍僅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情形,並無一語敘及。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與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諭知緩刑亦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同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宣告,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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