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木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聲觀字第七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木琳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夜班工作,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已知錯;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且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確認並未上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若執行觀察勒戒,將導致被告失去目前工作,家計恐生困難,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附偵卷第五頁反面),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抗告到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被告持一般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已無施用傾向,無庸執行觀察勒戒,顯非適法之觀察勒戒程序。而前開毒品條例之規定,若施用者在五年內無觀察勒戒之紀錄,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郭木琳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法院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至被告另指其應訊態度良好,因夜班工作而施用毒品,家中經濟因素如何,俱非法院審酌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法院更無從代替檢察官審查應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依上開說明,並非無須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