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查右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膝扭傷併開放傷口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存卷可按,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