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周宗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大小文字內容於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三日。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清償證明書記載「茲甲○○先生持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於持卡期間消費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另因陳員申請註銷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本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改為一般停用」,足證⑴上訴人確曾申請停卡。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請停卡之事宜有過失。⑶被上訴因有過失始將上訴人註記為強制停卡。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上開清償證明書,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繳納八十九年四月份三筆消費,係自願繳納,並
非遲繳。因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申請停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持卡意願,得將信用卡剪斷並終止契約,則所簽帳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上訴人理應依上開條款,令上訴人繳清所有包括同年四月十七日(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十九日(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十八日(九百九十元)三筆消費款項。惟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並未包括上述三筆消費金額。是以,上訴人既然已經申請停卡,卻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因尚有未繳款項,而陸續遭催款並強制停卡。原審斷然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上訴人既有三千九百十五元消費款二個月以上經催告未繳納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註記強制停卡並無過失或不法,於法顯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現行信用卡之管理,財政部並未頒布管理辦法,有關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
權利義務,係依照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有關持卡人之停用紀錄,目前係依其所屬發卡銀行自行通報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供同業查詢。為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確實反映現狀,各發卡銀行亦得視需要通報聯合徵信中心更改持卡人之停用紀錄。各銀行同業間,於持卡人繳清積欠卡款後申請更改停卡紀錄,並發給清償證明,均會接受。因強制停卡影響持卡人信用,發卡銀行亦酌情於持卡人事後繳清欠款,並請求將其停卡紀錄,由強制停卡異動為一般停卡。
故而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欠款情節尚非重大,於上訴人繳清卡款後,將其紀錄異動為一般停卡,並於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陳員申請註銷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較有利於上訴人之用詞,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因逾欠消費款項而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寄發上訴人帳單餘額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二
元,扣除存疑金額五萬零四百十八元後為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繳清,此為舊卡六一○七號消費,該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註銷,另發給新卡六一一五號,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消費,共計三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帳單,限期五月三十日前繳款,上訴人未依限繳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發雙掛號催告限期七日繳款,上訴人未依限繳款,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將其強制停卡,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始繳清卡款。
㈢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停卡之申請,上訴人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申請停卡,應由上訴人舉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葆樺 。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六一○七號信用卡使用,除上訴人消費使用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四日,該六一○七號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五萬零四百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另發新卡六一一五號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註銷舊六一0七號卡,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訴人繳納除該筆五萬零四百十八元被盜刷部分以外之帳款。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消費款項未繳為由,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上,註記強制停卡,致上訴人所有信用卡皆被停用、融資往來銀行皆來電查詢上訴人財務狀況,且向銀行辦理融資時,皆被拒絕,已辦理融資之銀行則拒絕再融資予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儘速清償債務,使上訴人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經伊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後,被上訴人始查明係作業疏失,而發給清償證明書,並承認伊將上訴人申請註銷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之行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致上訴人受有與銀行往來產生阻礙、資金運用出現危機之損害,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大小及文字內容於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三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用卡消費款催收作業為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次月初即由信用卡中心寄發對帳單限期繳款,若逾一個月未繳,即以掛號函催繳,若第二個月仍未繳款,即強制停卡。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不繳付,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雙掛號再催繳,仍未繳納,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註記強制停卡。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始繳清帳款,乃依銀行同業市場慣例,酌情體恤持卡人已繳清欠款,乃將其停卡紀錄異動為一般停卡,並無任何過失或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六一○七號信用卡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四日,該六一○七號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五萬零四百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另發新卡六一一五號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繳納除該筆五萬零四百十八元外之四月份帳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消費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消費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消費九百九十元,列為五月份帳款,上訴人未為繳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雙掛號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帳款,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上,以上訴人消費款項未繳為由,註記強制停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清帳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註記變更為申請停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法院卷第十頁、第七四頁)附卷可證,可認為真實。
四、按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七款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關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同條第九款結帳日,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負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原法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信用卡契約計算八十九年四月份帳款結帳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有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影本(原法院卷第一○七頁)可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消費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消費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入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消費九百九十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入帳,均屬結帳日後之消費,有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原法院卷第八九頁、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款入帳日及結帳日之約定,如超過結帳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計算。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消費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消費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消費九百九十元,共三千九百一十五元消費款,依規定應列入八十九年五月份帳單,被上訴人處理程序,核無不當。依信用卡帳單處理程序,被上訴人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寄發五月份帳單,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發雙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款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包括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消費之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消費之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消費之九百九十元,及被盜刷之五萬零四百十八元,有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行催繳紀錄卡(原法院卷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附卷可證。故被上訴人催繳金額雖為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但包括上訴人所消費部分,上訴人如認金額不符,亦應就上訴人確有消費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九百九十元帳款,共計三千九百十五元部分為清償,被上訴人既經合法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不予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上訴人確未繳納應繳之三千九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個月以上未繳納消費款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為由,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註記強制停卡,核與市場慣例相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繳納帳款後,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原法院卷第十二頁)予上訴人,證明書記載:「茲甲○○先生持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持卡期間消費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另因陳員申請註銷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本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更改為一般停用」,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嗣後繳清消費款完畢,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記載。惟上訴人前因積欠三千九百十五元,依規定應強制停卡之事實,並不因清償證明書之記載而不存在,自不能逕以清償證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乃不法之侵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