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十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部分(過失傷害)暨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石門、內柵方向行駛,途經康莊路五○九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撞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甲○○騎乘搭載乙○○及丁○○之車號0000000機車,造成 王美絹 受有兩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乙○○受有右足挫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裂傷、腹部受傷併疑似內部出血、右側下肢擦傷及裂傷。丙○○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將傷者送醫,亦未停留車禍現場處理,反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於○○鎮○○路○段其住處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
二、案經甲○○、乙○○、丁○○之父親 韓建雄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是自己撞到的,當時伊已酒醉,根本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致沒有下車察看,伊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而其遭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
二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既高達一‧二六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態,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我是沿康莊路要往石門水庫內柵的方向行駛
,突然感覺到後面有一個很大的力量撞過來,然後我妹妹(乙○○)和女兒(丁○○)就都摔出去了,車子並不是從旁邊擦撞,是從後面撞過來。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摔倒的時後,發現被告的車子就在我左邊,我就倒在被告右後車門的旁邊,我看到的時候,車子是靜止的。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倒車以後往石門水庫的方向跑掉,我是事後有看到安全帽,而且圍觀的民眾說被告是卡到安全帽,所以才先倒車再往石門水庫的方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而被害人乙○○亦指述:「..是在快到加油站的地方,感覺是從後面被撞,不是從旁邊。我人就飛出去了,安全帽就掉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溫志翔 證述:「我當時前往事故現場附近一家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欲離去時,見傷者甲○○、乙○○姊妹共騎一部輕機車並附載其子丁○○在加油站前等人,此時一部自小客車,車速飛快似的未踩剎車,直接衝撞王姓姊妹,並於肇事後立即倒車,高速往桃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方向逃逸。」(見偵字第四八六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元銘 亦到庭證述:「..根據附近人家稱被告是撞到後有卡到,有倒車才開走。因為現場已經有溫(志翔)作筆錄,所以沒有再請民眾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害人受傷害,並駕車逃逸之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當天已經把車開回家,停在住處附近馬路邊,還跟旁邊
開雜貨店之鄰居聊天後,才到車上休息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確係被告住處附近之馬路,距離案發地點約一公里等情,亦經證人楊元銘證述在卷,是被告在案發後既能正確返回住處,停妥車輛後尚能與鄰居聊天,顯見其注意力及駕駛能力雖因飲酒而降低,惟並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況其自後撞擊被害人後,猶知倒車離開,尤見其神智尚未迷失。再參酌案發現場留有兩道平行之煞車痕及刮地痕,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楊元銘證稱:刮地痕及煞車痕路徑都和機車倒下位置相符,而且是新的煞車痕等語,益見被告駕車仍有意識到已經撞擊被害人,才緊急煞車。是被告所辯不知撞到人乙節,顯屬飾卸,委無足取。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三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駕車不慎行為導致被害人乙○○、甲○○、丁○○三人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至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主觀上之可責事由係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為二個月,依法加重其刑,自不得再諭知有期徒刑二月,乃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二月,自屬違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三人受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安全值甚多,猶不顧他人安危開車上路,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否認肇事逃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酒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駕車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部分(過失傷害)暨上訴駁回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不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