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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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僅可證明訴外人 唐三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三喜公司)或曾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唐三喜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則尚難得知,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為何,及其對唐三喜公司確有該債權存在,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上訴人對於唐三喜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時,就扣除修復費用後之保固金餘額得請求返還乙事,並不爭執;且工程保證金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就承攬工作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擔保,具有質權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工程保固金實施強制執行,更無從經由法院判決確認該保固金債權存在,排除其無法對該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以工程保固金支付修復費用,非以上訴人對唐三喜公司因瑕疵而生之債權,與保固金債權為抵銷,原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認扣押命令後所生之修復費用,不得主張抵銷,已有違誤;且工程保固金具有質權性質,應優先清償保固期間所生之修復費用,則扣押命令後所生之修復費,自應於保固金中扣除,並無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不得抵銷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數額既未確定,被上訴人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㈣、唐三喜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尚未支出任何修復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予唐三喜公司,高達九百餘萬元。
㈡、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謂:「唐三喜公司對聲明人(即上訴人)目前無得請求之債權」,並非表示保固金債權尚未屆期,若被上訴人未即提起訴訟,則執行法院原發之扣押命令有遭受撤銷之虞,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唐三喜公司對上訴人之保固金債權,乃附終期及解除條件之債權,並非質權,雖需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保固期限屆滿,視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始能確定請求返還保固金之金額,上訴人在解除條件未成就前,具狀否認其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八號聲請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一號民事執行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唐三喜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國防醫學中心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工程尾款即保固金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唐三喜公司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三八八0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唐三喜公司對上訴人目前有可得請求之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唐三喜公司對上訴人有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被上訴人與唐三喜公司間有其所稱之本票債權存在。㈡唐三喜公司雖尚留存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保固金,惟依約附有三年之保固責任,在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前,工程是否出現瑕疵仍屬不定,唐三喜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數額,尚未確定,況兩造對於保固金之金額及目前尚未能領取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保固金為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規定,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以確認之訴排除其無法執行之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必要。㈢又保固期間所生之修復費用,依約均應由保固金中扣除,原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認扣押命令後所生之修復費用,不得與保固金抵銷,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有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唐三喜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國防醫學中心建築裝修勞務工程,尚有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唐三喜公司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三八八0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唐三喜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尾款(即保固金)之債權在被上訴人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即以唐三喜公司目前無可得請求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現兩造爭執者僅上開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保固金,業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八號聲請事件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以其執有唐三喜公司所簽發之九紙本票面額合計為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則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唐三喜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且債務人唐三喜公司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與唐三喜公司間關於本票原因基礎關係債權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唐三喜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唐三喜公司尚留存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保固金,惟依上訴人與唐三喜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唐三喜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保固保管單、保固切結書(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五頁)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屆滿,在保固期間,如因任何材料或施工不良致有損壞者,唐三喜公司應負一切修復或重建之責,並應於接到上訴人之通知後立即派工修復,如不遵辦,同意上訴人逕行招工辦理,所需費用由工程保固金支付;故系爭保固金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而存在,本質上仍屬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僅於期限未屆至或約定返還之要件尚未成就前,唐三喜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而已,並非不存在之債權。雖依上訴人與唐三喜公司之約定,上訴人得以該保固金作為其瑕疵擔保債權之擔保,惟其性質究與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九○○條規定之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不相符合,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工程保固金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就承攬工作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擔保,具有質權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有質權,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可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唐三喜公司對聲明人(即上訴人)目前無得請求之債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原審卷第八、九頁),核其異議之理由,實質上仍屬對於唐三喜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否之之否定,致使執行程序之進行受到阻礙。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唐三喜公司對其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以唐三喜公司至保固期限屆滿,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及其得請求之金額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債務人唐三喜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前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唐三喜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即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唐三喜公司清償。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得依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前所發之執行命令;足見被上訴人若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因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上訴人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能加以排除,,俾利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使債權獲得受償,難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㈣、又,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仍得為扣押命令執行之標的,僅係執行法院處於發給扣押命令後,在進行換價程序時應斟酌以何種方式換價較為妥適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保固金債權附有期限或條件而否定扣押命令之合法性;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自承唐三喜公司承攬之工程並無瑕疵,則至保固期限屆滿,究唐三喜公司可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之金額雖不確定,但此應屬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唐三喜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二百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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