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向甲○○分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女兒所住房間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之喇叭鎖後,侵入該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該房間內之東芝牌二十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藏置於其所分租之房間內,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在乙○○分租之房間內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茂全 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証,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犯罪之証據。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謂該電視機係向一綽號「佳佳」之友人所購云云,及證人 蓋春來 亦證稱:乙○○有告訴伊,電視機是跟別人買的云云,為被告有利之証言,惟在被告租住處所查獲之東芝牌電視機,確係被告所竊取之贓物,業據被告嗣後於原審坦承在卷,其自白復與告訴人 張坤燦 、証人林茂全所供相符,已如前述,其前此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蓋春來所為證言,依其所供觀之,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他人購買該電視機,而係傳聞自被告,而傳聞証據並無証據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証言。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致人死、傷,應係兇器,另門扇上之喇叭鎖係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破壞門扇上之喇叭鎖侵入房間竊取張坤燦之電視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凶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認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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