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先以暴力方式,損壞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租屋處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未經乙○○之同意,強行進入其租屋處,並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左手背部及左食指背部表淺擦傷、右上臂局部性挫傷、兩側膝部小型瘀傷及左前胸部表淺傷,並有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仁愛徵信社之人帶伊前往乙○○居住處,當時門已經打開,伊不知道門為何開啟,亦未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現場目擊證人丁○○證稱:「(問:八月二日凌晨三點情形?)我到陳(乙○○)處時一點多,說到一半,門就突然碰一聲,就有人把門衝開,門有上閂,才未直接衝入,張(甲○○)再行破壞門閂,才進入屋內。」「(問:張帶人進來時,有人應門、敲門?)無,並無事先按門鈴。」「(問:張進來情形?)有人一進來,就有二人把我架起來,見張拖陳進浴室,有先拉她頭髮,有打陳,並拖其入浴室。」「(問:張衝入時,有無會同警察?)見張與三、四人,並無警察在場,不知誰報案,約七八分警察才來,是因為有人打架報警。」等情(見偵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徵信社職員丙○○、 魏孝勇 供證雙方拉扯吵架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合,且有照片六張、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修門鎖之收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片顯示,門閂掉出散落於地,足見門係遭外力撞開,才會造成如此現象;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手、腳、胸部多處成傷,堪認被告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告訴人始會遍體鱗傷。證人丙○○、魏孝勇雖另供證案發時開門進入,未看到打人云云,惟其等受被告金錢委託,調查告訴人犯行,證詞不免偏頗,所述與照片及診斷書所呈之事實復不相符,此部分證詞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以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為乙○○配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懷疑妻子外遇,抓姦情切,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自宅內,因細故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腋下之抓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雖承認於前開時、地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驗傷單中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不可能係伊所造成。經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處,僅為左腋下部位,依經驗法則,該傷情與被告自承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不符,再徵之前揭驗傷單,除左腋並無顯示告訴人另受有其他傷害,而被告自承打告訴人一耳光之事實,既未成傷,亦難令其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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