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恐嚇安全犯行,告訴人 陳登山 之指訴,及証人 陳登榮 之証言為其依據,並認証人 楊建中 証稱其未聽聞聲請人恐嚇「要讓你死的很難」等語,係因「 楊某 停車關係較慢進入該碳烤店,或許不明其等雙方債務爭執全情」所致,惟証人楊建中乃告訴人之弟之友人,於偵查中復已証稱:「約下午四、五時左右(甲○○、陳登山、陳登榮在 富哥 碳烤店吃東西)我有在場,一直從開始至送陳登山回家,我都有在場,當天是我跟陳登山開車去機場接甲○○、陳登榮及 葉丁貴 ,然後送甲○○回她,卸行李之後才去富哥吃東西」、「有聽到甲○○說要對陳登山不利,要修理他,但沒聽到說要讓他公司倒閉,甲○○當天吵完時她先離開,當天尚未吃東西,們就爭吵,我們約吃到八、九點鐘離開,葉丁貴與陳登山一出富哥就被毆打」等語,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証人楊建中偵查供証伊一直在場,且未聽到甲○○說要給陳登山死的很難看之証據,即遽以証人楊建中因停車關係較慢進入該碳烤店為由,認証人楊建中於第一審証稱未聽到「要你死的很難看」之語,並不足証明聲請人無該恐嚇犯行,即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恐嚇陳登山「要你死得很難」後,旋即離去,顯見聲請人並非於進入碳烤店之初即向陳登山恫嚇,而是在離去前所言,縱証人楊建中因停車關係較慢進入該碳烤店,然除非楊建中係聲請人離去後始進入該店,無從聽聞外,楊建中對聲請人離去前之說詞自當有所聽聞,參以該確定判決亦認楊建中於偵審中証稱聲請人曾表示要對陳登山不利,要修理他及語帶威脅等情,顯見聲請人於開富哥碳烤店前,楊某應已進入該店無訛,縱楊某較慢進入該店,其既在場,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與陳登山發生爭吵,乃出言恐嚇陳登山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証據,至証人楊建中於事發當時確係先前往停車,較慢進入富哥碳烤等情,亦為聲請人及認案告訴人陳登山、証人陳登榮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且証人楊建中於偵查中已証稱聲請人當場確有有恐嚇對陳登山,欲對其不利,要修理 陳某 等語,亦經聲請人引述該証言在卷,雖証人楊建中未明確 陳明 聲請人有以「要你得很難看」等語恐嚇陳登山,惟聲請人確有恐嚇陳登山則無疑議,嗣因楊建中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前供,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証言,故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就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而對証人楊建中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或係証人楊建中因停車關係較慢進入該碳烤店之故,而不採信其於第一審法院之証言,而採信証人楊建中在偵查中初供:「聲請人當場確有有恐嚇對陳登山,欲對其不利,要修理陳某」等語之証言,供為判決之論據,顯然已於判決理由審酌証人楊建中在偵、審中所為証言是否為可採,並據為判決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至該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恐嚇陳登山後,旋即離去,係在敘述聲請人恐嚇陳登山後離去之事實,對証人楊建中停車後進入富哥碳烤店時間,是否在聲請人離去前或離去後之事實,因非聲請人在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故略未加記載,然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對証人楊建中在第一審法院中之証言為不可採及其理由,及採用其在偵查中証言等理由,詳加載明,並無聲請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已如前述,自難因該該確定判決之事實欄未記載楊建中進入該碳烤店時係在聲請人離去之前抑或離去之後,即遽認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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