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與庚○○(另由本院審理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因需款孔急,明知已無資力負擔會款,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由丑○○出面擔任會首,由庚○○負責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員三十名,渠等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自第六次會期後,即對得標會員 黃秀娥 、丁○○、壬○○等人佯稱會員欠繳會款,而將渠等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花用一空。渠等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亦由丑○○擔任會首,由庚○○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會員二十四人,渠等明知丙○○、癸○○、寅○○三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互助會單上虛偽填寫編號十三號寅○○、編號二十號丙○○、編號二十三號癸○○,以資取信其他會員信有其人參加互助會,連續偽造丙○○、癸○○名義書寫標單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丙○○等人,並分別以五千元、五千五百元獲致得標,使己○○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庚○○夫婦宣布倒會,己○○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証人寅○○証稱其僅參加被告丑○○夫妻召集之互助會乙會,並有己○○提出之互助會單、本票影本供為証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其雖列名為前開互助會會首,然係其妻庚○○以其名義為會首之所召集之互助會,自邀會員參加、收取頭會款、主持各期開標、收取會款均係其妻庚○○一人單獨所為,與其無涉,其自始即未參予任何有關互助會相關事宜,更未冒標會員之互助會,至於寅○○、癸○○、丙○○原先均向其妻庚○○表示要參加前開互助會,後來其妻在交付會單時,收取頭會款時,渠三人始因故表示因一時困難無法參加,惟因會單已印交各會員,故未更改會單,即由其妻受讓該三會,至於由其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己○○,係因既已積欠告訴人己○○會錢,其妻復以其名義為會首,故始依告訴人己○○之要求簽發本票交付,並非與其妻有共同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固一再指訴被告丑○○與其妻庚○○共同偽造寅○○、癸○○、丙○○參加互助會會單,以詐欺其會款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影本為証,惟告訴人己○○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雖係以被告丑○○為會首,惟該二組互助會均係由被告丑○○之妻庚○○邀集各會員所參加,並收取頭會款、主持各次開標、收取各期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八二頁),証人即會員 黃玉霞 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是庚○○來邀我參加會,也是她主持開標並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証人即會員癸○○、乙○○、子○○、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為大致相同之証言(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証人癸○○更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連庚○○之夫為何人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另案被告即丑○○之妻庚○○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這二會都是我召集,我先生沒有幫我召集,我沒有偷標會,我先生知道我召會,但很少幫忙,有時我不在,會員送錢到我家時,他會幫忙代收。」等語,足徵被告丑○○僅係其妻單純以其名義為會首,其並未參與該互助會有關之邀集參加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甚明,至其妻曾表示被告丑○○偶於其不在家中,會員主動持會款前往繳付時予以代收,亦僅係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互相代理行為,難因此即據以推定被告丑○○有與其妻庚○○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會款。
(二)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曾指稱因會首係以被告丑○○名義擔任,且其復有房子,故始相信庚○○,召會均係庚○○所邀,庚○○曾表示被告丑○○已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然依告訴人己○○另於原審亦供稱其曾先後二次持交會款至被告家中,欲交付被告丑○○,惟被告丑○○均交代其直接交予其妻庚○○,被告丑○○未曾向其收過會錢;被告未找其參加互助會,互助會均係庚○○所邀集,被告亦未向其收取會錢,開標時被告偶有在場,惟均坐在客廳旁邊,但從未幫忙開標,互助會均係庚○○負責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雖依告訴人己○○所指被告之妻庚○○曾向其表示被告丑○○同意其妻以其名義為會首,然被告既未有何參予與該互助會有關之事宜,殊難僅以其同意擔任會首,即據指其犯罪。
(三)又證人洪寅○○原已同意參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庚○○所邀集之互助會,惟因嗣後其子購買自用小客車,已無力負擔會款,故於庚○○交付會單時,向庚○○表示其已無法再參加等情,亦據証人寅○○於原審證稱:「我參加過二次會,二次會我都有到最後,二次會都有標過,二次會都是二萬元,庚○○用電腦打的會單(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這次有拿會單給我,我有交會頭錢,庚○○拿會單給我時,因為小孩要花錢(買車),我跟庚○○說不要參加,庚○○有退還會頭錢給我,另外用手寫的這會(指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我也有參加,我標到時庚○○先給我一部份的標金,隔天再全部交給我。」、「(問:為何在偵查中供稱跟完一會才再跟另外一會?)、我是指這二會之前,另外還有一會庚○○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參加,那也是二萬元,那會很早就結束,那會我也有標,那會結束後庚○○又找我參加,就是八十七年那會,來收會錢都是庚○○來收,召集互助會也都是庚○○來招,丑○○沒有來收過會錢,都是在他們家開標,開標時丑○○沒有在旁邊幫忙互助會的事,丑○○都沒有參加,庚○○我們都叫她『 阿蓮 』,我也不知道她真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丑○○之妻庚○○並未故意冒用寅○○之名義參加該會,再以寅○○名義冒標會款甚明。
(四)至証人癸○○於本院調查時曾証稱:「有(參加庚○○邀集之互助會),第一會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是二萬元,第二會是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都沒有跟他的會。」、「(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他(指庚○○)有無再邀你參加一個二萬元的會?)、沒有。」、「二個月前,她(指庚○○)有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我考慮看看,到時候再先,收尾會款時,她又問我參不參加,我說不參加。」、「(問:庚○○說你原同意來要參加,後來收會頭錢時,拿會單給你,你才說不參加?)、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然依証人癸○○所陳,前開互助會均係被告之妻庚○○邀其參加,並收取會款、主持開標,該互助會相關事宜均與被告丑○○無涉,其連庚○○之夫係何人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告丑○○既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邀集會員參加,取會款、主持開標等事宜,至其妻庚○○如何在前開會單上填載癸○○為會員,亦乏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丑○○事前曾與其妻庚○○共謀為之,即難以其妻庚○○前開行為,即指被告丑○○亦有共同犯行。
(五)被告丑○○雖曾自承其事先知悉其妻以其名義為會首邀集互助會、請人打字製作會單、開標時其曾經在場及有時亦曾代收會員持交至其家中之會款等情,惟被告丑○○與庚○○既係夫妻關係,則其同意其妻以其名義擔任會首,亦屬人情之常,其妻請其幫忙找人將會單打字,或其妻不在家時,偶爾代收會員持交之會款,亦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至開標時被告在場,惟因各該互助會開標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其於開標時偶爾在家,甚至幫忙招呼會員,亦無何悖情之處,參以被告並未幫忙邀集會員、主持開標,或主動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等積極行為,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丑○○與其妻庚○○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又告訴人雖復陳稱被告丑○○於倒會後,經會員與庚○○等協議將死會款收齊,再分配予活會會員後,被告丑○○與庚○○並未依約收齊死會款,且會倒時被告亦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丑○○曾告訴伊他是男子漢,會賣房子給付應付之會款,後並未履約,伊本來只想告他老婆庚○○而已等語,惟倒會後被告丑○○夫妻如何與告人己○○及各活會員協議收取死會會款再交付活會會員,嗣未依約履行,僅係被告在倒會後,如未履行其等清償債務之方法而已,洵屬民事上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殊難據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七)至証人丙○○經本院依告訴人己○○提供之証據資料及會單上之電話號碼,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各該電話租賃權人之裝機地址,並無法查出丙○○其人之現址,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峽服(九0)字第一五二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服字第九0C0六0三六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九頁),嗣再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丙○○其人現址,惟查依該系統所查得之丙○○其人同名之戶藉資料計有三百十四筆,經本院提示前開三百十四人之戶籍資料供告訴人己○○及被告等辨認,均無法確切指出丙○○其人之設籍情形,應已無法傳訊。另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會員壬○○、 范梅嬌 、辛○○、甲○○、 廖文哲 、戊○○等人,以查明前開互助會標會情形,本院認本件互助會之標標會情形,已經告訴人己○○及前開証人供述明確,互核復屬相符,認無再傳訊其餘會員再加以訊問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丑○○所辯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丑○○涉犯該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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