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菲律賓國籍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由案外人 林澤顯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許可來臺工作,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自原雇主處逃逸,撤銷聘顧許可),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被告甲○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十八樓住處,從事打掃、洗衣服等工作。被告乙○○則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次一千一百元之薪資,聘僱該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公訴人誤載為一八八巷)五六號住處,擔任打掃、洗衣服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該名外勞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該段期間已有聘僱合法外勞,無必要再聘僱本件非法外勞,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不在國內,無從涉犯本案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名外勞曾在渠住處社區內打掃公共區域,渠為感謝該名外勞而曾經請其至住處咖啡,然並未聘僱該名外勞為其工作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甲○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
之事實,業據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於警訊中供稱:「…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點三十分起,到汐止MISS.KAO家擔任清掃房子與手洗衣服工作。…工資是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每次工作五或六個小時不等,住址我不知道,我只有電話0000000,她是中華航空公司職員,那時家有MISS.KAO、
MISS.KAO的母親及兒子,和一名女性之親戚同住,MISS.KAO的先生大約我去工作的一個月中才看到一次,因為他住高雄…。後因MISS.KAO所住的大樓入口有警察在盤查可疑外籍人士,所以我怕就沒再去她家工作」、「…甲○就是汐止的MISS.KAO」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你和何人同住?)我母親及一女性朋友及我先生,八十七年時一個小孩,當初我先生在南部上班,不常回來(見偵字第七九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指證甲○口卡照片證明一紙、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之居留證(見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卷,第九頁、第二一至二二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四三五號函(見偵字第七九三七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附卷可稽,堪可信實。被告甲○雖辯稱:DianaGeraldineB.RIMORIN可能是伊僱用之外勞的朋友,曾到我家中,才會了解我家中電話及家庭狀況云云,然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如未受僱於被告甲○且不相識,而僅係從其他外勞聽聞傳述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則此事不關己,證人焉須故記於心?又焉有無故設詞誣陷之理?是其所辯,殊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之陳述非重要部分前後稍有不一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能否作精確的陳述,與事件所距訊問時間之長短、及其個人所具備記憶能力有關,尤其證人反覆持續對不同雇主從事相同幫傭之行為,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陳述在筆錄之記載呈現若干差異,尚屬情理之常,自不得遽指為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警訊時及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時,就供述受僱於被告甲○之時間分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及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又被告甲○之住處為十八樓,非十七樓,尚非完全一致,但證人始終指述受僱於被告甲○幫忙打掃、洗衣家務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至於起迄時間點、樓層上之齟齬,或因時間過往而淡忘,或因多次對不同雇主重複同類之工作所致,惟非不得以其他相關事證而為證據之補強,予以判斷。參酌被告甲○確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合法聘僱菲律賓國籍人之ImedaN.WANA,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出國,嗣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返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職外字第00六六三三五號函附聘僱許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六一三三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三八至四0頁)在卷足憑,核此期間確無聘僱其他外勞之必要,自應排除,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有連續聘僱外勞之事實,且在外勞逃逸後,旋再行申請,此有被告所提呈之就業安定費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五四九0九三號函(見偵字第七九三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有相當輸入勞務之需求,則前開外勞ImedaN.WANA逃逸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被告甲○離台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顯有聘僱本件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以填補該勞務空檔之動機,則衡以證人前揭對被告甲○家中之組成員、電話等細節,皆能指述綦詳觀之,被告甲○確有僱用證人以供勞務之行為無訛。
㈢另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於警訊中證稱:「自一九九九年一月起(
日期已忘記),在台北北投的老師家(男性)工作。…我在他家前三個月是每個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止,擔任環境清潔與洗衣服工作,每此是由他支付我工資一千一百元,之後他要求我自每個星期四去他家工作,一直工作到我於二000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我被警方查獲止,他家是在一樓,住址我不知道,電話是00000000號,他家只有他女兒與他同住,他女兒是學生」、「乙○○就是北投那位雇主,也就是老師」(見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而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渠係建國中學老師。…家中有一個女兒與我同住,女兒還是輔大學生。…電話是00000000號(偵字第七九三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等情相符一致,並有指證乙○○口卡照片證明一紙(見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卷,第二0頁)附卷足憑,堪認係屬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該名外勞係受僱於渠現住「大自然社區」內之住戶,日籍或美籍雇主(實際受僱何人渠並不知情),因她經常曾幫忙社區打掃工作,所以社區內的住戶都跟她很熟,而渠是社區的副會長,所以對她經常服務我們社區無限感激,偶而會請其到渠家中喝咖啡聊天。所以她對渠家庭狀況有些瞭解,且因她覺得渠對她不錯,希望有機會渠能僱用她,所以留了渠家電話號碼。渠並未聘僱該名外勞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惟若證人DianaGeraldineB.RIMORIN確曾在該社區為日籍或美籍雇主僱用,則何以不指證該日籍或美籍雇主,反指證多次邀請而善待證人之被告?又若證人當時尚未受人聘僱,則其生活費用自有匱乏之虞,則焉有暇地經常性幫忙社區之打掃工作?故被告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㈣惟就業服務法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
0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下同)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乃對違法者先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科以罰鍰,行為人在五年內再犯者,始處以刑事罰。由此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處罰,已由原先規定可逕為刑事制裁,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
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且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論斷。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緩,是被告二人所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成立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推求,遽以實體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行為,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而本院稽核卷證,雖得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犯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惟因裁判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業服務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後,乃對前揭違法者先科以行政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始處以刑事罰,是依修正後之新法,即不得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仍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就業服務法之修正,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