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十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X0-六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七十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載運危險物品(汽油一二0三)於南向之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為閃避自臺中中清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之小客車,始行駛至中線車道,以避免後方煞車不及發生連環車禍云云,惟此已為舉發機關函稱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為閃避他車之情形,而係為執勤警車尾隨在後發現違規而當場攔停,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函在案可憑,所辯已不足據。而依當時縱遇有其他車輛自交流道併入外線車道,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既裝載危險物品汽油,自應在外側車道減速慢行禮讓他車行駛,豈有裝載危險物品卻仍與之爭道行駛之理?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有高階警官提及,如駕駛載運危險物品車,於各交流道口前後一公里可行駛內側或中線車道,避免後方來車追撞等語,且伊當時並未超速,有行車紀錄紙一張為憑,自無違規云云。經查,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里程數為南下一百七十四公里,台中交流道為一百七十八公里,有高速公路交流道里程數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處為南下一百七十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足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前後,均已超過一公里,與其所辯已有不符。尤其,法律並未規定,駕駛載運危險物品車得於各交流道口前後一公里可行駛內側或中線車道,該警官說詞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無以推翻受處分人右該違規之事實。至受處分人有無超速,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綜上,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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