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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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西濱公路),由永安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五線北上車道四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無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前進,適 劉克宣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幹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騎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劉克宣所騎乘欲穿越前開路口之腳踏車,劉克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劉克宣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克宣之女劉徐玉嬌、其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劉克宣因車禍受傷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騎之車道雖為主幹道,惟現場尚有支幹道通過,故肇事地點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道路形態為直路,此部分記載有誤。再者,被告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所駕騎之機車前方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而當時之車速為六、七十公里(見相字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確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亦有過失之劉克宣所騎之腳踏車。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克宣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劉克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陳志潔 自首其犯行,已據證人陳志潔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漏列被告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前進,致事實未明,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過失程度不小,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積極與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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