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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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被上訴人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孟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訴外人統亞公司對上訴人之「五一二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為公路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局部保留款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元轉讓被上訴人,而訴外人統亞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及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時點,均後於被上訴人,則其讓與應無效。前揭工程業已完成,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遭拒絕,爰依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訴外人統亞公司同意將其向「業主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所承攬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局部保留款轉讓與被上訴人,而非記載係讓與其乘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足見該債權讓與協議與伊無關,統亞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債權及局部工程保留款讓與被上訴人。又縱認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其對上訴人公司之未領工程保留款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轉讓之事實,而訴外人統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根基公司雖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但訴外人根基公司卻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通知上訴人,因此縱被上訴人係自統亞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但其通知上訴人在後,上訴人選擇承認訴外人統亞公司讓與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債權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點:「五一二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為公路橋工程」之業主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上訴人係承攬人,次承攬人係訴外人統亞公司,再承攬人係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統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訂立協議書,統亞公司同意將其向業主(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所承攬之「五一二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為公路橋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及局部保留款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統亞公司於同年月三日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訂定協議,統亞公司同意將其向上訴人所承攬之五一二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公路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工程留款債權,讓與根基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而根基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存証信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統亞公司與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根基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訴外人統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協議是否係就統亞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債權及保留款而為轉讓抑或係轉讓統亞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之工程債權?又本件統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轉讓數人何者應為債權人?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統亞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載明工程名稱係:「
五一二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為公路橋工程」,雖被上訴人與統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雖無說明係統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惟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僅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與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亞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雖漏未載明係訴外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惟該工程名稱已特定,並無誤認統亞公司對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有工程債款之虞,應足認訴外人統亞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者,乃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債權讓與,以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如未為通知債務人,則就同一債權更受讓與且為通知者,對於債務人之關係取得該債權。(見學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五十年八月版第六七三頁)。又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判決)。查,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債權讓與協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伊將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之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讓與訴外人一路發公司,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兩份及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訴外人統亞公司雙重讓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係第一受讓人,訴外人根基公司係第二受讓人。再查,被上訴人之讓與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到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通知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訴外人根基公司係於同年月六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依前揭學者之見解,該第二受讓人根基公司已先為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之關係則取得該債權。又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第二受讓人即根基公司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得選擇向何人清償。訴外人統亞公司雖將系爭債權先轉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選擇承認先為通知之第二受讓人即訴外人根基公司為債權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本件債權轉讓對上訴人而言,係在於訴外人根基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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