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林宏倫
複 代理人 趙國慶
被 告 王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768-SG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6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2月
即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62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20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620元×0.369=2,074元;②第
二年:(5,620元-2,074元)×0.369=1,308元;③第三年
:(5,620元-2,074元-1,308元)×0.369=826元;①+
②+③=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2元(5,620元-4,208元=1,
41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100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512元(1,412元+4,100元=
5,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