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397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譚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
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元」。然查:被告因應送達之國外住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後
,本院准許對被告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並命原告將此公示送
達公告刊登於海外版之新聞紙。而原告95年4月5日所為公
示送達公告之刊登,僅刊登於國內版之新聞紙,與於外國為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前揭刊載所支出之刊登費用新臺幣
150元,係可歸責原告所致,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上揭
判決主文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自無何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
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