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鋒
被 告 孫國晋 即利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模座,模座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關於模座之品名規格及價金暨原告已將模座交付於被告等節
有出貨單及發票三十四張可稽,據此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
律關係,合先敘明;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為模座之買受
人,有給付模座價金之義務,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180元,應有理由。為此,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3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6418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