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魏大朋
訴訟代理人 楊予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義雄 等5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擔保債權額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倘未合於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本院將不許可其代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