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鐘國樑
被   告  羅民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自民國一零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陸佰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出廠年份19
94年,車號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買賣金額為30,000元,被告業依約先支付定金18,000元。嗣
於102年8月23日,伊慮及被告手頭不便則同意延緩一週收取
餘款,並先行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車輛予被告,惟迄今被告
經催繳仍未結清餘款12,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因車輛故障
維修所生費用2,600元亦欠款未還,其曾言明會於3月5日連
同購車餘款一併支付;爾後經多次催繳未果,被告亦行蹤不
明,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4,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餘款部分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2項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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