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民權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佔用機車停車區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民權路口,因佔用機車停等區停車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諸卷附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其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即載明:「本人於五月三日因事駕車回鹿港辦事,沿中山路走,經民權路口時,綠燈剛好變紅燈,因車上載有小孩,故以輕慢的方式踩剎車,以致車頭有超過機車停車區的線一點點」等詞,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佔用機車停等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佔用機車停車區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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