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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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益全

吳柏寰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寰及吳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吳柏寰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分別於114年7月6日(被告吳柏寰部分)、同年月13日(被告吳益全部分)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吳柏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本院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被告吳益全經原審法院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兩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柏寰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陳芃宇

                   法 官曹馨方

                   法 官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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