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愛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戊○○被告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石灰石破碎系統有關之螺旋輸送機(SC-01至SC-04)及手搖螺旋取樣器,約定價金含設計及文書費計新台幣(以下同)
100萬元(未含稅),交貨地點為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六輕汽電共生廠,付款方式為訂約時給付定金30%,交貨時給付70%。原告已於94年11月8日交貨,而被告嗣又追加馬達座等修改工程,計為113,900元,詎事後被告竟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付含稅後70%尾款735,000元及追加款113,900元共計848,900元,惟本件買賣合約已載明不含安裝,安裝及操作不當或保養問題,乃屬保固問題,不得藉此拒絕尾款,被告嗣又主張軸心偏移3公分云云亦屬無據,且屬被告自己應負責之設計問題。為此依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承包第三人台塑公司石灰石破碎系統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螺旋輸送機,但原告所交付之螺旋輸送機經台塑公司試車運轉結果,卻陸續發生螺旋輸送機軸承偏移、軸心斷裂及減速機潤滑油檢驗有鐵質析出等瑕疵,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拒付尾款,且否認有何追加工程,原告所主張修改工程僅係變更牌廠而修改馬達減速機螺絲孔位置,依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責並非追加等語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螺旋輸送機等設備,約定價
款為100萬元(未含稅),訂約時給付定金30%,交貨時給付70%,並簽訂買賣合約定購單1紙。
㈡原告於94年11月8日交貨,被告已支付315,500元,現尚積欠70%之尾款735,000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是否有軸承偏移及軸心
斷裂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⒈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具有上開瑕疵,
固據被告提出台塑公司95年9月5日、96年5月4日傳真函
1紙為證,但原告已抗辯係被告設計上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而證人即第三人台塑公司汽電處處長丁○○已到庭結證稱「(問:傳真函所指軸心偏移鏈條斷裂是何情形?)是因為設計上的問題,所以造成軸心移位三公分,是設計上的問題,不是材質的問題,是軸承套在軸心上,不能有油膜,因為產生油膜,所以造成位移。(問:石灰破碎系統包含哪些部分?)包含有破碎機、螺旋輸送機、篩選器,後續的輸送原料的管路設施。(問;上述這些設備如何生產?)破碎機我們業主本來就已經有,被告是承包以後製造螺旋輸送機,另外篩選器是由業主提供,被告是把破碎機、篩選器之間及後面輸送的原料組合在一起之後,才得以發揮系統。我們知道被告後來把螺旋輸送機轉包給原告。(問:產生的瑕疵是否與被告的組裝技術有關)螺旋輸送機我們提供規範、規格的數據及外型要求圖,交給被告設計及製造,結案之後被告有將設計圖給我們看過。(問:瑕疵到底是被告設計上的問題還是原告的製作上的問題?)在我們看是運轉之後發生問題,至於瑕疵的歸責因素是原告還是被告,我們無法評斷。」是依證人丁○○證述雖無法評斷瑕疵發生之責任歸屬,但已指明係設計上之問題,而非材質之問題,並有台塑公司96年6月1日出具予被告之傳真證明函第2項C、D點均已指明上開螺旋輸送機軸心位移及軸心斷裂均係因設計不良及設計強度不足所致等情相符。而證人丁○○復已證稱螺旋輸送機係由台塑公司提供規範、規格的數據及外型要求圖,交給被告設計及製造等情,是被告就系爭螺旋輸送機對台塑公司本負有承攬設計製造之責,而依兩造之買賣合約定購單所載設備名稱規格,均已載明相關之長度、馬力數、密閉等級、材質等數據,且於備註欄載明不含東元馬達減速機及不含安裝等語,足認被告顯係就石灰破碎系統相關功能、規格經其設計後始向原告訂購螺旋輸送機部分機件,再經被告組合其他組件後始完成所承攬石灰破碎系統,原告不過係依被告所提出設計要求負責承製螺旋輸送機部分機件而已,再參酌該買賣合約定購單第11項亦載明「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需於5日內劃製施工圖面及計算書交甲方(即被告)給業主核」,而原告嗣後亦依約提出原證18之藍圖經被告蓋章簽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衡情本件螺旋輸送機苟係被告交由原告自始負責設計及製造,則原告即應自行負責完成設計,無須經被告簽認,豈有原告繪製施工藍圖後仍須經被告簽認核可後始得施工?是被告所辯系爭螺旋輸送機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所設計之特定規格、功能承製螺旋輸送機等設備,依其契約性質、目的乃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著重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本件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承製契約,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名稱雖記載為「買賣合約定購單」,但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兩造自應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先予敘明。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但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原告所完成承製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固有軸承偏移及軸心斷裂等瑕疵,但上開瑕疵造成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規格設計不良所致,即係依被告即定作人指示而生之瑕疵,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原告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之情形,則此瑕疵發生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螺旋輸送機等設備有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而拒付尾款735,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追加馬達座等修改工程款計113,9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又追加馬達座等修改工程款113,9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23之傳真函等件為證,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有何追加工程之事實,並辯稱上開修改工程僅係變更牌廠而修改馬達減速機螺絲孔位置,依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責並非追加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真函所示上開追加工程乃係有關馬達座修改等18,000元及馬達減速機組立88,000元,但上開傳真函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已難認被告同意為此追加,而被告又已抗辯上開馬達座修改僅係變更牌廠而修改馬達減速機螺絲孔位置,包含在原承攬工程範圍內等情,且原告所指追加馬達減速機組立工程,依兩造上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不含東元馬達減速機及不含安裝等語,是上開馬達減速機組立工程既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縱有施作但既未證明已經得被告同意追加付款而經雙方意思合致,乃屬原告片面施工,自不足以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報酬113,9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製之螺旋輸送機等設備雖有軸承偏移及軸心斷裂等瑕疵,但係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規格設計不良所致,乃係因被告指示而生之瑕疵,依法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報酬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73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追加工程款113,900元部分並不能證明已經被告同意追加,兩造意思既未合致,尚不足以拘束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報酬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