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暨蒞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三月、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合併執行該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六月之刑罰,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及臺中市○區○○○路2段195號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每天均施用一~二次。嗣於①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鏟海洛因入注射針筒內之杓子一支,②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前揭公園內甫施打海洛因完畢,旋遭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蒞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兩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二紙附卷可稽(參第4645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9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①時間查獲之事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繫屬本院(即本案)後,復就犯罪事實欄②時間查獲之事實起訴,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分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3070號案,因被告前後兩次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與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不易戒絕之情形相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欄②時間被查獲之部分,為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得依照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部分併予審理,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三月、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合併執行該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六月之刑罰,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且每天均施用一至二次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