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沙鹿國中畢業生,不知努力上進回饋母校、報答師恩,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至其母校即臺中縣○○鎮○○街○號沙鹿國中竊取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至沙鹿國中內,趁三樓導師室內之老師均已離開或上第九節課,導師室內無人在內且未上鎖之機會,潛入導師室,竊取丙○○老師所有,置於其辦公桌上之易利信牌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再竊取 鍾盷璋 老師辦公桌抽屜內,為三年十六班學生所有,由鍾盷璋老師保管之班費三千一百元,以及該班由鍾盷璋老師代為保管之午餐費及試卷費約二千九百元,合計約六千元。得手後,將前述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手機則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其妹童姓少女(姓名詳卷,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五九○號裁定不付審理)使用。
(二)乙○○食髓知味,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又潛入上址沙鹿國中三樓導師室內尋覓財物,已著手搜尋財物約五分鐘,尚未得手之際,恰為 鐘盷璋 老師發覺,而未得逞。鍾盷璋老師並將乙○○制伏逮捕送至該校警衛室,由警衛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老師失竊之前述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盷璋老師、丙○○老師在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老師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被竊手機照片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之同時、同地竊取丙○○老師所有之手機及鍾盷璋老師保管之現金,惟依常情,老師乃一人使用一個獨立之辦公桌,被告自不同之辦公桌竊取財物,當可知悉該等財物係屬不同老師所持有,故應論以二個竊盜既遂行為,與其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次所得財物較多,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即竊取鍾盷璋老師保管之現金部分)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丙○○老師手機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蒞庭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被告為脫免逮捕,對鍾盷璋老師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行竊未遂,遭鍾盷璋老師發現後,立即向辦公室門外衝,逃至女廁所內,雖有揮拳、出腳之動作,但只是掙扎,無明顯攻擊意圖,故均未擊中鍾盷璋老師,旋遭鍾老師逮捕,行至接近警衛室約五十公尺時,遇見其他老師,鍾老師向該老師表示欲將被告送至警衛室,被告聞言即拔腿逃跑,旋又遭鍾老師追及,再次往警衛室行進途中,被告表示很累,隨即坐在地上,鍾老師遂將被告往警衛室方向拉扯,被告即往反方向拉扯,並以手肘從側面勾住鍾老師之頸部,試圖將鍾老師絆倒,但遭鍾老師制伏等情,業據證人鍾盷璋老師在庭證述甚詳。則被告先前在女廁所內,已遭鍾盷璋老師逮捕,並置於鍾老師之實力支配下,而於離開辦公室之竊盜場所片刻後,始行第二度逃脫,又遭鍾老師追及,嗣後始對鍾老師施以強暴,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不構成該條之準強盜未遂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所竊得之財物不多,所生危害不大,但其原為沙鹿國中畢業生,不知報答師恩,反而偷竊母校老師之財物,失風被老師逮捕後尚有試圖將老師絆倒之行為,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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