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太平橋上,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生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手槍槍管一支、底火一盒、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其住處電腦旁,因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手槍槍管一支、底火一盒、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手槍槍管一支、底火一盒、改造子彈二顆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鋼筆手槍一支,認係土造鋼管槍之擊發機構半成品;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手槍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底火一盒,認均係玩具底火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4002465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應堪認定。至於其餘扣案之改造鋼筆手槍半成品、改造手槍槍管、底火、改造子彈等物,既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接受友人委託而代為寄藏改造手槍,並無為個人持有之意思,且查獲之改造子彈二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則扣案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亦無即時之危險性,且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刑法制裁,悔過自新之意,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定刑度較一般犯罪類型為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不知戒慎恐懼,竟仍接受友人委託,代為寄藏改造手槍,以致再度觸犯刑罰,惟因被告寄藏之槍彈等物品,僅有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其餘之鋼筆手槍半成品、槍管、底火及子彈等,均不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本身雖有殺傷力,然因所裝填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尚無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刑度,本院認為稍嫌過重,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正當職業,並有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鋼筆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業經滅失)、改造手槍槍管一支、底火一盒等物,經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唐敏寶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