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品豐燒烤店」一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五一之一號三樓之二住處,沿臺中市○○路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合江街口,因急速行駛並沿途鳴按喇叭,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鄭伯熙 、 張明宏 發覺可疑,乃駕駛警車緊追其後,鳴警笛按喇叭且搖下車窗示意停車接受攔檢,詎甲○○仍一路疾駛,駛至臺中市○○路與永昌三街口即臺中市○○路○○○號前始停下車來,員警鄭伯熙、張明宏二人乃下車要求甲○○出示證件受檢,甲○○出示證件後表示該處係伊家門前,員警見甲○○酒味濃厚,遂欲對甲○○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甲○○不予理會乃拉起其住處之鐵門欲進入家中,員警鄭伯熙上前制止,請其配合,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憑藉酒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鄭伯熙,並拉扯警員鄭伯熙之制服,致警階一側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拉扯警員鄭伯熙之手臂,嗣警員鄭伯熙以無線電呼叫線上備勤員警 陳世聰 、 黃順仲 到場支援後,以現行犯將甲○○逮捕,甲○○於遭該二名員警逮捕控制後,仍趁警員鄭伯熙不備之際,從其背後踹踢一下,致警員鄭伯熙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抓傷及左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甲○○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鄭伯熙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證人黃順仲、陳世聰於警詢中之證詞。㈣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又按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是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警察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內容載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及泥醉等情事,且有辱罵、恐嚇員警、情緒失控及拒絕配合等跡象,是依該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東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