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黃琴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凱軍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按即94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然該補費之裁定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領取,又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之母 吳張花 之印章,經查亦非吳張花本人親自蓋印,乃係由住處即在佛堂內之 陳溫金 定女士在抽屜內取得吳張花之印章代為蓋印代收,而因陳 溫金定 女士已75歲高齡,事後忘了通知抗告人,亦未將裁定交給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補正繳費程序而遭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直至收到駁回上訴裁定才獲知此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僅需與應受送達人同居於一處共同為生活,或與應受送達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本條既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補充直接送達方式之立法,則該補充送達之方式,自仍需考量本人之訴訟權保障,不得僅以訴訟經濟為由而無限制擴張「同居人」及「受僱人」之範圍。是以,基於保障本人訴訟權之考量,本條所稱同居人及受僱人,應以本人所得預測之範圍為限,限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情形方可,倘如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有委請第三人代收信件,則該第三人應僅限於有合法代收該「同居人或受僱人」自己本身之信件而已,至於本人之信件倘由該第三人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果,合先敘明之。
三、依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卷所附資料可知,本院94年6月8日之補費裁定,其送達時間為94年6月15日,該送達回證上,「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本人,而回證上則蓋有「吳張花」之印文,並註記「母代」一語,故上開裁定送達係採取補充送達之方式為之。茲就本件上開補費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㈠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係本院上開94年6月8日補費裁定,是否
係由抗告人之母吳張花(即法條所稱之「同居人」)所親收?經查:證人 陳溫金定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記憶中,我有收了2、3份信,我收了之後就會放在桌上,我不會理他,我記得我收的只有一份是有掛號的,收了以後我也是放在桌上。吳張花的印章是吳張花告訴我說,印章放在哪個抽屜,如果有郵差來,要我拿印章去蓋章領取信件。我幫忙收信的時間是在哪個月份,我也忘記了,我收信之後,就是放在桌上而已,我有告訴吳張花說有掛號信在桌上,但是吳張花說沒有看到…」等語。又證人吳張花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蓋在送達回證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我的,但是對於前開2份裁定,我沒有印象說我有收到,送達回證上的印章,我都是放在佛堂,這樣如果要領東西比較方便。一般有信件,需要印章的話,大都是我自己領,但我不在的話,會有在佛堂的
1位男道友拿另一個木頭的印章幫我領。他領了以後,都會連同印章一起鎖在抽屜裡,等我去拿,本件的裁定,我並沒有收到,且送達回證的印章,是我的另一顆象牙印章。另外溫金定也是佛堂的人,她也會到佛堂幫忙,她也知道我的象牙印章放在抽屜裡,她之前是有向我提過,她有幫我收了信件,但請她去把信件找出來給我時,卻找不到,只說好像是法院的信件…」等語。至於證人即為本件送達行為之郵務士 彭賢隆 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是何人收受的,因為我們送信的時候,家人或是委託人都可以收受,我們只會告知說,有一份送達證書,是否要收受而已。而且本件這兩份送達證書,我是按地址投遞,也確實有完成送達,至於究竟是吳張花收受的還是在庭的溫金定拿吳張花的章來代收的,我不記得了。因為送信時,有時會是家人拿本人的印章來蓋,有時是本人拿印章來蓋,我們都會給他們收受。至於收了以後是否有拿給本人,我們就不知道了至於送達證書上的『母代』是我寫的」等語。綜合上開所述,本件94年6月15日之送達回證上,「母代」等字既為證人彭賢隆所書,而彭賢隆並未能確認當時持印章領取郵件之人是否即為吳張花本人,則本件本院94年6月8日之補費裁定是否係由吳張花所親領,自有疑問?本件參酌證人陳溫金定及吳張花上開所述等語,且在無充分證據證明吳張花本人已親領本院上開補費裁定之前提下,自應認本院上開94年6月8日之補費裁定並非吳張花自己所親自收受。
㈡次查,吳張花之住處即為吳張花與其他道親合建之天妙宮,
陳溫金定與抗告人僅為道親,並未同居於一處共同為生活,且陳溫金定雖每星期前往天妙宮(即吳張花住處)幫忙打掃
2、3次,但並不具固定性,僅係有空時前往幫忙,且亦未領取薪水等情事,業據證人陳溫金定於本院審中,證述明確,足認證陳溫金定並非與抗告人同居於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且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吳張花雖為抗告人之同居人,但吳張花既未
親自收受法院之文書,而實際收受人陳溫金定與抗告人間又不具同居或僱傭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說明,本件本院上開94年6月8日之補費裁定,尚難認係已於9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既未收受該補費裁定,自無可能於「於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交上訴費新台幣3,150元。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收受前揭補費裁定起5日內繳交上訴裁判費為由,而於94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所依據之資料既有違誤,則該94年6月24日之裁定自亦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㈣末查,本件僅係廢棄本院94年6月24日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裁定,至於94年6月8日之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依法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3,150元之裁判費,其對本院94年5月19日94年度中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始為適法,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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