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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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彥銓律師
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5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7925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經送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復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一)竟自不詳時間起,至94年11月18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在臺北市○○區○○路、興隆路等址,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各以每小包5,000元、2,500元之價格,賣予丙○○、「 小麗 」、「 秋男 」、「 小馬 」、「 小小 」、「 俊良 」、「阿義」等人;(二)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95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址,連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戊○○施用。嗣於95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78號地下1樓持票搜索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一)證人丙○○、丁○○、戊○○等人之警訊筆;(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葡萄糖30包,及被告、丙○○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案證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辯稱:證人丙○○、丁○○、戊○○警訊筆錄不實,被告確實未有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中,雖曾陳稱,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在94年5月1日大概凌晨兩點左右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拿的,我沒有用現金向他買,是因為他之前欠我錢總共約8萬元,就直接從裡面扣等語(見丁○○94年5月3日警訊筆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警聲搜字第58號卷宗第29至3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這樣認為,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也沒有向我要過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未指證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而證人戊○○於警訊中雖稱,我於今年1月初,在被告住處汐止市○○○路,以1,000元的代價購得1公克安非他命,向他買過2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558號卷宗第39至40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學,我們有一起吸毒過,是在1、2年前在汐止市○○路一起施用,毒品是被告帶回來的,是安非他命,我是要過去聊天,事前不知被告會有毒品,所以我根本沒有出錢購買毒品,也沒有請被告買,事後我也沒有給被告錢,事實上我是跟 阿文 買毒品,是市刑大要我指認被告等語,有證人戊○○偵查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182號卷宗第90、9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毒品係向朋友阿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丙○○9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甲○94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第30頁),我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於94年7月上旬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乙○○住處向他購買2次,每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1小包5,000元,我是事先打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到他住處以現金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宗第30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施用毒品是向叫「賴肥」的人買的,我是在約快1年前向賴肥買的等語,有證人丙○○偵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94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宗第88、8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毒品跟朋友購買的,跟1個叫「賴肥」的人購買的,沒有向被告乙○○拿過毒品,我沒有跟乙○○購買等語(見本院
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綜觀各該證人所指述之情節,不僅前後不一,各有出入,且除其於警訊中所錄口供,各均查無被告另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積極證據可供勾稽、比對;
(二)公訴意旨所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雖有關係硬的、軟的、 查甫 、 查某 等用語,配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內容,惟不足以說明被告究與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丙○○、「小麗」、「秋男」、「小馬」、「小小」、「俊良」、「阿義」人,在何時間、地點,以何種價格買賣毒品,更無任何被告所販賣疑似毒品之證物可供採證鑑驗,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至於本件扣案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葡萄糖30包,及被告、證人丙○○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丙○○曾有施用毒品行為,殆均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販賣、轉讓毒品之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輝
法官李宜娟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