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緝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LIH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THILIHN(越南籍,中譯名: 范氏翎 )係 游智勇 之前妻 范氏戎 之妹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8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偕同范氏戎至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2鄰猴洞坑2號之1,欲探視小孩,為游智勇拒絕,雙方進而發生爭吵,游智勇先拿一盆水往范氏戎潑,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范氏戎,范氏翎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游智勇。范氏戎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游智勇亦有左臉、左拇指、右肩及右下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游智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PHAMTHILIHN固坦承坦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勇發生紛爭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傷害之罪嫌,辯稱:係告訴人與范氏戎拉扯,伊要拉開他們,指甲不小心刮傷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氏戎、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信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始出手拉扯告訴人,縱然告訴人亦有出手與之拉扯,然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係被告之姊姊之前夫,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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