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景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摩女子 楊氏琳 是向現場負責人梁景華應徵,沒有底薪,薪資是與店家五五分帳等情,業據證人楊氏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梁景華確實是本件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否則何以能決定聘僱證人楊氏琳及決定其薪資之多寡;再依被告梁景華供稱:養生館內之包廂是採用活動拉門,不能上鎖,且門的上下有很大的縫隙,都看得到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知本件養生館之按摩包廂僅以拉門遮蔽,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顯見店內小姐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之同意,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並開除、甚至店家因遭法辦而請求賠償之理?況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且本件養生館亦確曾於同年7月間為警查獲色情情事,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猥褻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顯係知情並容許,否則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從而觀諸本件按摩女子楊氏琳竟肆無忌憚主動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知可從事半套之猥褻服務,益見被告知悉店內之經營方式而媒介並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男客,增加營業收入至為明灼,被告飾詞否認,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風氣之危害、犯後飾詞否認、意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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