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志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獲 邱文明 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鴻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嗣警臨檢盤查,並經陳鴻志同意後搜索,而自陳鴻志身上查獲前揭信用卡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鴻志固坦承有拾獲上開信用卡1張乙情,惟辯稱:伊檢到時,以為是電話卡,後來才發現是信用卡,打算要去網咖玩之後,再交給警方云云。惟查,上開信用卡係證人邱文明所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邱文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邱文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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