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靜怡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吳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8年9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訴字第270號│98年度訴字第1162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25日│98年12月25日││││日││││││期││││├───┼──┼─────────────┼─────────────┼─────────────┤││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號││(程序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21日│100年5月18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75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1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