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貴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貴龍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
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龍路與龍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情形,適告訴人 王詠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龍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其右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雙方因此等過失,被告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在該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腳趾骨骨折、雙膝擦傷、左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自首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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