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66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伍包(驗後淨重肆點 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國芳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之毒品5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3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7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