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國宏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上6時許至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友人喝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口,因騎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洪國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