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璦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璦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璦珍於民國99年8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壽山路與文化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適 張智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HXX號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北往南(林口往體育學院)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智超受有肝臟第4度撕裂傷、脾臟第2度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左足撕裂傷(5公分長)等傷害。李璦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張智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147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