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5日,並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葉阿吉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由葉阿吉具領)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且未上鎖,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葉阿吉發覺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阿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負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