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堯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0月21日19時許,以從窗戶攀爬入內之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宅房間內,竊取 劉信和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將500元花用完畢,證件資料則全數丟棄。㈡於99年10月24日19時許,從隔壁大樓頂樓攀爬窗戶進入基隆市○○區○○街○○○號6樓604號住宅房間內,竊取 許哲睿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900元、駕照及臺中來回車票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將900元花用完畢,證件資料則全數丟棄。㈢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從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宅陽台後,入內竊取 趙佩如 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夾(內有現金5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悠遊卡各1張)及零錢包各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將500餘元花用完畢,證件資料則全數丟棄。㈣於99年10月27日夜間至28日凌晨間某時許,從隔壁大樓陽台跨過水泥牆,再攀爬進入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宅陽台後,竊取 葉佐軒 放在房間內之皮夾1只(價值1000元)、行動電話1支(Hugiga牌、約價值
3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㈤於99年10月28日22時許,從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宅陽台後,入內竊取 吳敏華 放置在房間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1,900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1900餘元花用完畢。㈥於99年11月3日22時許,從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宅陽台後,入內竊取 吳敏慧 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5000元花用完畢。嗣於99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吳文堯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查獲上開6件竊盜案件前,即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信和、許哲睿、趙佩如、葉佐軒、吳敏華及 朱敏慧 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堯所涉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吳文堯固坦認上開6次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惟否認附表編號1、2、4、5、6等竊盜行為係於夜間侵入為之,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認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再被害人劉信和於警詢稱:「我於99年10月21日下午7時,在整理房間時發現上述東西失竊」;許哲睿於警詢稱:「我於99年10月24日19時許,我人在廚房洗碗,之後回到房間就發現皮夾不見了」;葉佐軒於偵訊稱:「我遭竊的時間應該是27日晚上或28日凌晨,因為我比較晚睡,起床時錢包就不見了」; 朱敏華 於警詢時稱:「99年10月28日22時,我人在家中浴室洗澡,之後回到房間就發現零錢包不見了」;朱敏慧於警詢稱:「99年11月3日22時,我需用錢時,打開皮夾時發現6000元現金遭竊」等情,復衡以一般人均會隨身攜帶錢包外出,被害人等既均係夜間返回住處,離開房間一段時間或入睡後,始發現皮夾或零錢包失竊,則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顯係於夜間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2、4、5、6等竊盜行為,均係白天侵入住宅為之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之法定刑已為變更,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該當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210、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於夜間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他人住所,固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被害人劉信和、許哲睿、趙佩如、葉佐軒、吳敏華及朱敏慧均未報案(見100年度偵字第701號卷第22至35頁),再被告係因涉及99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侵入基隆巿中正路801號
6樓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復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應不知有上開竊案等情,有被告於9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被告係在警方查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以竊盜方
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1│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吳文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