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傑與 李淀 和( 李淀和 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3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糾紛發口角,雙方相互鬥毆惟互不提告,認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9月17日13時1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李淀和及關係人 張文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紙。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20至13:11:38;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08至13:11:17;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24至13:13:48、13:14:06至13:14:16、13:14:26至13:14:36)。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明傑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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