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傑與 李淀 和( 李淀和 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3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糾紛發口角,雙方相互鬥毆惟互不提告,認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9月17日13時1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李淀和及關係人 張文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紙。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20至13:11:38;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08至13:11:17;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上時間13:11:24至13:13:48、13:14:06至13:14:16、13:14:26至13:14:36)。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明傑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