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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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2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施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33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