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
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年息百分之8.75(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一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