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進成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薛進成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薛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1年5月9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