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宏文
上列原告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劉銘傑 即被告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被告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及現在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
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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