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   告  王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型號SR30
BB機車乙輛,標的物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80元,
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分為18期償付,於每期
各攤付3,210元,如到期未能償付前述金額時,無須經催告
,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付5期款項,自109
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
,迄今尚積欠41,73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被告身份證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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