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彥儒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文華居
涵碧賞社區」之住戶,緣被告因所居住新北市○○區○○○
路○○○○○號7樓房屋及社區公共設施修繕、點交問題與原告
所任職之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有所紛爭,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1日晚間10時59分,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文華居幸
福大家族」群組內,張貼「就算來了也沒用,他們只會耍一
些裝瘋賣傻跟鬼打牆的伎倆,然後最近又多了講不贏別人就
作勢要打人的伎倆。想想有時真替 張乃卿 感到悲哀,好好一
間公司被他那萬能的老婆跟無能的姪子搞到臭名遠播,真是
可悲啊!」之文字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公開道歉及寫悔過
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言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該
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應尊重該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其住處利
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聞之「文華居幸福大家族」群組內,張貼「就算來了也沒
用,他們只會耍一些裝瘋賣傻跟鬼打牆的伎倆,然後最近又
多了講不贏別人就作勢要打人的伎倆。想想有時真替張乃卿
感到悲哀,好好一間公司被他那萬能的老婆跟無能的姪子搞
到臭名遠播,真是可悲啊!」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而原告以被告於群組內公然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原告
,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稽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案件處
理紀錄、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文華 居涵碧 賞社區
」缺失照片、文華居管理委員107年11月25日文華居社字第1
07112501號、107年12月4日文華居社字第1071204001號、10
7年12月27日文華居社字第1071227001號、108年2月23日文
華居社字第1080223001號、108年3月31日文華居社字第1080
331001號函,可見被告與其配偶 李馥翔 於購買「文華居涵碧
賞社區」之房屋後,因被告購買房屋浴室外牆滲水及壁癌之
修繕事宜,屢次與鉦泰公司、原告進行協商未果,原告於10
7年5月31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申訴會議,因不滿李馥翔
要求之修繕方式,甚且起身、手舉起似作勢欲攻擊李馥翔後
遭制止,雙方嗣於該會議達成協商,鉦泰公司負責人之妻子
黃碧蓮 及姪子即原告同意將被告及李馥翔之房屋專有部分壁
癌牆面重新修繕回復原狀及提供油漆及除銹工具供被告及李
馥翔處理陽台欄杆生鏽問題,是以,被告於107年6月1日晚
間10時59分許,在前揭LINE群組所張貼之前開文字,乃係因
購買該房屋與鉦泰公司所生之消費糾紛暨原告於107年5月31
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申訴會議所為前開起身、手舉起似
作勢欲攻擊李馥翔之舉動,根據其與鉦泰公司多次協商處理
房屋滲水、壁癌之問題所為親身經歷,對於鉦泰公司處理糾
紛之態度及能力所為之合理評論,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
。被告所為前開留言,縱使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
因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即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
歉及寫悔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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