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謝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
拾元由被告謝佳伶負擔。」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85號判決部分廢棄駁回,並改以「第一、二審及追加訴
訟費用,關於黃美玲上訴及追加部分,由黃美玲負擔;關於
謝佳伶上訴部分,由謝佳伶負擔六十八分之五十八,餘由黃
美玲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1,2
20元,而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應負擔2萬2,436元,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萬8,78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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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墊付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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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裁判費5,290元│聲請人│由相對人負擔58/68,其│
│一│追加部分2,090元│墊付│餘由聲請人負擔。│
│審│鑑定費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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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上訴費1萬1,070元│聲請人│由聲請人負擔。│
│二│追加部分1,650元│墊付││
│審│證人旅費1,120元│││
│├────────┼───┼───────────┤
││上訴費1萬1,070元│相對人│相對人負擔58/68,其餘│
│││墊付│聲請人負擔。│
├─┼────────┴───┴───────────┤
│合│聲請人共墊付6萬1,220元(其中第一審合計4萬7,380元│
│計│、第二審合計1萬3,840元)。│
││相對人墊付1萬1,070元。│
├─┼────────────────────────┤
│負│第一審部分:│
│擔│4萬7,380元,由聲請人負擔6,968元,相對人負擔4萬0,│
││412元。│
││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上訴部分1萬3,840元,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相對人上訴部分1萬1,070元,由聲請人負擔1,628元,│
││由相對人擔9,442元。│
│├────────────────────────┤
││聲請人合計應負擔2萬2,436元(計算式:6,968+1萬3,│
││840+1,628=2萬2,436)。│
││相對人合計應負擔4萬9,854元(計算式:4萬0,412+9,│
││442=4萬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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