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33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莊嚴富

上列被移送人莊嚴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900058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嚴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9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路側

長廊4號柱旁)無故跟追關係人 鄭運宏 ,並自左後方(距離鄭運宏1至2公尺內)窺看手機內容,經鄭運宏以「你為何要在我玩股票時窺看我,這樣我很有壓迫感」、「不要再靠近我,我覺得很反感」等語勸阻無效,被移送人莊嚴富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做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稱案件範圍,於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亦有明定;再「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是依上開諸規定,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自行做成處分書,若逕將案件

移送簡易庭裁罰,該程序即有未合,簡易庭自應將案件退由

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如誤為實體裁定,該裁定

即屬違法。

三、查被移送人如上移送意旨所為,雖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9條第1項第2款,惟該項行為之法定罰責為新臺幣3,000元以

  下罰鍰或申誡,依前開規定,應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應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之案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

  違法事實事證明確,然未自行做成處分書,逕將此部分移送

  本院簡易庭,程序容有未合,是此部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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