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田玉琴
被   告  賴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將新北市○○區○○街
○○巷6之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為108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兩造
於108年9月18日就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問題,至新北市三峽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依調解書之約定,應於108年12月
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至109年1月20日始搬離系爭
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原告另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共計
13,548元;另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原有之電器用品、木門、牆
壁、落地玻璃門、彈簧床墊、床頭櫃等物,需賠償原告修繕
費用46,061元,共計59,609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兩造嗣於
108年9月18日就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問題在新北市三峽區調
解會調解成立,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1
08年12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09年1月20日始搬
離系爭房屋,且毀損系爭房屋內原有之電器用品、木門、落
地玻璃門、彈簧床墊、床頭櫃等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453號調解書、收據、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網頁訪價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
亦可參照)。查依調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
前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109年1月2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
,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4元(計算式:10,00
0元÷31日×21日=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約定。查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12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迄至109年1月20日
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
金即6,774元,洵為有據。
㈢系爭房屋物品損失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0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原有之電器用品、木
門、落地玻璃門、彈簧床墊及床頭櫃等物等情,業經認定於
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物品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家具及電器
用品,其因而支出更換排油煙機費用5,000元、玻璃落地門
費用2,246元、洗衣機費用5,838元、電視機費用4,880元、
木櫃費用698元、穿鞋椅費用799元、兩扇木門費用7,200元
、彈簧床墊及床頭櫃費用36,800元,業據提出照片及網路訪
價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更換上開物品之損害屬實
,然衡酌原告自陳排油煙機係於95年購入、洗衣機係於107
年7月購入、電視機、木櫃係於105年購入、彈簧床墊及床頭
櫃於106年1月購入、玻璃落地門及兩扇木門均於95年購屋時
即裝配等情,可見上開物品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
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種類性質、使用年限及相關受損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排油煙機損害額為600元
、落地玻璃門損害額為200元、洗衣機損害額為3,000元、電
視機損害額1,500元、木櫃及穿鞋椅損害額為400元、兩扇木
門損害額為700元、彈簧床墊及床頭櫃損害額為15,0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21,400元內(計算式:
排油煙機600元+落地玻璃門200元+洗衣機3,000元+電視
機1,500元+木櫃及穿鞋椅400元+兩扇木門700元+彈簧床
墊及床頭櫃15,000元=21,4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牆面凹洞、脫漆及批土油漆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
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租
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牆面,致其受有系爭房屋牆面凹洞、脫漆
及批土油漆修復費用18,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網
路訪價資料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
牆面汙損、脫漆應係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之裝潢產
生之折舊及自然耗損,難謂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委不足採。
㈤清潔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係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
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
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
則不得請求違約金(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室內髒亂不堪,
致其須另委請他人清潔打掃而支出清潔費用6,000元,並提
出清潔費用收據及現場照片為憑,惟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此核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清潔費用6,000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48元(計算式:6,774元+6,774元+21,400元=34,9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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